申请人:广州加地曼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1494216号“infinity Micro Lab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4482860号“因为科技INFINIT”商标、第8864906号“盈飞无限INFINITY QS及图”商标、第11672638号“InfinityData及图”商标、第8641462号“因为科技 创新无限INFINIT”商标、第18002960号“多牛传媒INFINITAS及图”商标、第17217493号“可可空间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外观设计、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相关公众施加一般注意力应当可以将其区分开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共存于市场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生物学研究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中的显著识别英文部分“infinity”与引证商标一、四中的英文部分“INFINIT”以及引证商标二、三中的英文部分“infinity”字母构成、呼叫相同或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