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慧能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淄博铭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8月14日对第11078604号“如实”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国内最大规模的乳制品生产、销售企业之一,“如实”商标经申请人大量宣传及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135173号“如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135276号“如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135432号“如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上述商标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商标理应知晓,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关于申请人“如实”商标的销售图片、媒体报道及电商销售截图等;
2、2018版《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部分节选;
3、驳回通知书等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经被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合法,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商品图片及厂房图片等做为主要证据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故对此不予赘述。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6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10月28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30类煎饼;馒头;盒饭;糕点;面粉制品;豆浆;冰淇淋;糖;蜂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3年10月27日止。
二、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至三均系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牛奶制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可可、可可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汽水等商品上,上述商标均系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修改前《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因此,我局将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煎饼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商品在生产工艺、制作原料及销售场所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共存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者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九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亦不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