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华美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凯瑞企业事务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春
申请人于2019年1月31日对第17691064号“美乐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华美”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77707号“美华Meihua及图”商标、第3866668号“华美Huamel及图”商标、第9386661号“华美huame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行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2、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据;3、申请人商标曾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获得保护的证据;4、在先案件及相关裁定。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华夫饼干、小黄油饼干、糕点、薄脆饼干、蛋糕、面包、饼干、馅饼(点心)、麦芽饼干、麻花”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饼干、蛋糕、月饼、糖果、谷类制品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华夫饼干、蛋糕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饼干、蛋糕、月饼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构成、呼叫较为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申请人所提具体事实和理由仍指向已在先注册的各引证商标,属于前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亦未明确其除在先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