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772802号“壹米滴答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壹米滴答及图 22772802

阅读:97315 2019-09-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杭州米阳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壹米滴答供应链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名义:上海壹米滴答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威名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月14日对第22772802号“壹米滴答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杭州米阳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壹米滴答供应链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名义:上海壹米滴答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威名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月14日对第22772802号“壹米滴答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988075号“MeYoung及图”商标、第2108594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往来关系,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大量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其行为极具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四、申请人有关主张已在第18474556号商标案件中获得支持。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商标档案信息;2、使用宣传手册及网站截图;3、合作协议、技术开发合同及发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20日领取了答辩通知并进行以下答辩:一、争议商标源于被申请人字号,图形部分由被申请人独创,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设计、主要识别部分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二、申请人商标未经大量使用,尚未达到知名程度,争议商标并非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摹仿。三、申请人称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往来关系,该项主张既无客观存在事实,申请人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关商标信息、使用宣传及荣誉材料(光盘)。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美誉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合同往来关系,至今仍存在合作关系。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及第三十条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存储装置等商品上。在审查阶段,我局以争议商标与本案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为由,驳回争议商标注册申请。被申请人对此提起复审,我局作出商评字[2018]第0000116234号驳回复审决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申请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硬件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由汉字组合“壹米滴答”及图形组成,整体与引证商标一“MeYoung及图”、引证商标二图形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双方商标若并存于市场,一般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存储装置等商品为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另申请人未明确除商标权以外的其它在先权利受到损害并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申请人还称被申请人与之存在合同往来关系,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商标确权案件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案件的审理情况与本案无关,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9月3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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