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兰伯逊•特鲁依克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张顺其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20日对第20976455号“LAMBERTSON TRUE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505675号“LAMBERTSON TRUE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LAMBERTSON TRUEX”商号权,并构成对申请人具有一定影响的“LAMBERTSON TRUEX”商标的抢注。三、被申请人在第18、25类申请注册了许多外国品牌,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囤积商标、攀附他人商标的声誉目的,恶意明显,具有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有关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的资料;
2、有关申请人及其品牌的介绍资料;
3、相关裁定书、判决书;
4、被申请人注册公司情况、申请注册商标情况、被抢注商标的在先权利人情况。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决定于2019年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内衣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12月13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在第25类手套(服装)、雨衣商品上在先核准注册,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30余件商标,其在第18、25等类别上申请注册的第11550308号“COLE HAAN”、第11992484号“DOOMEY&BOURKE”、第12223168号“W MOTORS”、第12223169号“MAISON KITSUNE”、第12223172号“CREATURES OF THE WIND”、第18625185号“比摩塔牌 BIMOTA ITA BIMOTA ”等多件商标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服装鞋包等品牌相同或近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证据4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评审的事实、理由、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内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二者在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商号权,并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将“LAMBERTSON TRUEX”作为商号和商标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内衣等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所属行业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也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LAMBERTSON TRUEX”商标并非固定搭配词汇,具有一定独创性,争议商标“LAMBERTSON TRUEX”与申请人商标文字构成相同难谓巧合。另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显然超出其生产经营需要,在被申请人未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借助他人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争议商标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