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仁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绍兴市老台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30日对第17287265号“海康威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2001年,代表着全球安防行业最高水准。申请人在第9类注册有第3102887号“海康威视”商标、第5133444号“海康威视”商标、第5133445号“海康威视”商标、第10542785号“海康威视”商标、第11817666号“海康威视”商标、第11817665号“海康威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其中引证商标二于2015年被认定为“摄像机”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复制与摹仿,其注册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并淡化申请人的驰名商标。二、“海康威视”为申请人在先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商号及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海康威视”完全相同,其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及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三、被申请人具有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危害商标注册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分公司及子公司基本情况;
2、IHS的排名、申请人企业财务审计报告、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合约及开发票、广告专项审计报告;
3、申请人及其商标、商品所获荣誉情况;
4、申请人驰名商标、著名商标记录及申请人商标受保护情况;
5、中国安防协会推荐函、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情况;
6、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7、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17年1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含酒精);黄酒;鸡尾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预先混合的酒精饮料(以啤酒为主的除外);苹果酒;葡萄酒;清酒;威士忌;开胃酒”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周边设备、计算机存储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9类摄像机、电影剪辑设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传真设备、衡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六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存储装置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我局于2015年10月22日在商评字[2015]第0000073891号《关于第9576150号“海康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予以保护。
4、被申请人地处浙江省,申请有60余件商标,其中约半数左右的商标与浙江省内企业字号相同,包括但不限于“礼遥”、“艾杜”、“俪森”、“广鹰”、“彩虹庄”、“史老大”、“远翅”、“婷微”、“华生香江”等。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黄酒等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算机周边设备、摄像机、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分别使用于上述指定商品上应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于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二曾受到《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其商标在摄像机相关商品的获奖及媒体报道证据等相关证据亦可证明,经过申请人宣传使用其引证商标二在摄像机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海康威视”非固有词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完全一致,难谓巧合,故可认定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使用在其核定的果酒(含酒精)、黄酒、鸡尾酒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相联系,从而淡化申请人商标与申请人之间的固有联系,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被申请人地处浙江省,其先后申请注册60余件商标,包括本案争议商标及“礼遥”、“艾杜”、“俪森”、“广鹰”、“彩虹庄”、“史老大”、“远翅”、“婷微”、“华生香江”等与浙江省内多家企业字号相同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中亦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且未对其大量注册与他人商号相同商标的意图作出合理解释或对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品牌及商号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主要涉及的是其“摄像机”等安防产品上的使用情况,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将“海康威视”作为商标或商号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黄酒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或其所属行业内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或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