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941256号“晋楂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晋楂稷 33941256

阅读:162243 2019-10-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稷山县向阳山楂种植专业合作社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941256号“晋楂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臆造性商标,显著性突出,是根据种植产地、主营产品及企业区域命名的。申请商标在商标的构成及其商标的使用商品方面具有合理性,没有从主观上存在着攀附“晋察冀”的恶意…

  申请人:稷山县向阳山楂种植专业合作社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941256号“晋楂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臆造性商标,显著性突出,是根据种植产地、主营产品及企业区域命名的。申请商标在商标的构成及其商标的使用商品方面具有合理性,没有从主观上存在着攀附“晋察冀”的恶意。申请人成功注册了“晋楂阳”,与申请商标在命名上的方法相同。“晋楂稷”与“晋察冀”虽然呼叫有些近似,但是文字组成、含义明显不同,相关公众很容易区分,在指定商品上看到申请商标时,会很自然地联想到新鲜的山楂及相关农产品。经商标网查询,在第29类商品上有成功注册的“晋察冀”商标。综上,请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各地参展资料、产品介绍、检测报告、资产负债表、荣誉证书、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晋楂稷”与抗日战争时期中国共产党的敌后抗日根据地之一“晋察冀”呼叫、文字构成相近,作为商标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属于禁用性条款,不能通过使用获得可注册性。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1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3941256号“晋楂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晋楂稷 3394125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7848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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