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280670号“千金小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千金小姐 19280670

阅读:175492 2019-10-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联英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3日对第19280670号“千金小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352647号“千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475411号“千金”商标(以下称…

  申请人: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联英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3日对第19280670号“千金小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352647号“千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475411号“千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45740号“千金红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180470号“千金宝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在先已有大量类似案件对申请人“千金”系列商标予以保护。

  2、申请人的第1716589号“千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于2005年被商标局认定为第5类“中药成药”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完整包含该商标,构成对该商标的摹仿。

  3、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千金”商号已登记使用,且申请人商号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易产生众多不良影响。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

  2、商标局关于认定“千金”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3、在先案件决定、裁定书;

  4、荣誉证据;

  5、广告合同、发票;

  6、销售合同、发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1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安神用香精油、香商品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料、洗发液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5类片剂、冲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均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本案中,争议商标“千金小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千金”,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安神用香精油、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香料、香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安神用香精油、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洗发液、香皂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的主张。本案中,争议商标“千金小姐”与申请人商号“千金”整体具有一定差异,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之程度,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3、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之规定”的主张。《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证明本案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因此,不能认定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另,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1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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