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金拇指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晨华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潍坊中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3日对第22405116号“金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的“金拇指”系列商标具有极高显著性和知名度,其“金拇指 JIN MU ZHI”商标曾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32818号“金拇指 JIN MU ZH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385886号“金拇指 JINMUZH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578003号“金拇指 GOLDEN THUM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870835号“金拇指 JINMUZH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金拇指”系列商标源于申请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金拇指”商号已注册使用,且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高度近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3、申请人及其“金拇指”商标在中国具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其“金拇指”系列商标理应知晓,而被申请人仍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抄袭摹仿、搭便车的恶意。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相关公众,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了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U盘形式):
1、申请人“金拇指”系列商标商标档案;
2、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
3、公证书、申请人的审计报告、申请人及其“金拇指”系列商标所获荣誉;
4、有关申请人及其“金拇指”系列商标的宣传报道、广告推广及制作合同、“金拇指”系列商标的推广发票;
5、销售合同、销售发票;
6、申请人的“金拇指”商标在防水卷材类商品上的品牌排名;
7、商标局关于认定“金拇指 JIN MU ZHI”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8、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系列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市场的公平竞争原则,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的行为存在明显恶意,属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沥青、防水卷材等商品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19类防水卷材、油膏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2类油漆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于2017年7月6日经商标驰字[2017]65号批复认定申请人使用在第19类防水卷材、油膏、沥青商品上的第1632818号“金拇指 JIN MU ZHI”商标为驰名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以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鉴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
1、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本案中,争议商标“金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中显著识别中文“金拇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建筑材料、防水卷材、涂层(建筑材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防水卷材、油漆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关联性较强,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金拇指”商标在防水卷材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基于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的主张。本案中,争议商标“金指”与申请人商号“金拇指”整体具有一定差异,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之程度,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3、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的主张。《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证明本案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因此,不能认定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另,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审理。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