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299007号“伟乐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伟乐士 19299007

阅读:93011 2019-10-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邦越汽车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3日对第19299007号“伟乐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的“DULUX”、“多乐士”是申请人的商号与核心商标,且曾多次被认定为在第2类油漆商品…

  申请人: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邦越汽车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3日对第19299007号“伟乐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的“DULUX”、“多乐士”是申请人的商号与核心商标,且曾多次被认定为在第2类油漆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的第10865991号“多乐士 多彩开始 Let's colou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426075号“DULUX 多乐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865995号“多乐士 Dulu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05097号“多乐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040228号“多乐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278393号“多乐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3073号“DULU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1346731号“多乐士 Dulu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1346711号“多乐士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1346851号“多乐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商品关连性较强,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驰名的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不相同/不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严重损害了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3、申请人是中国消费者所熟知的涂料生产商,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会扰乱市场秩序,易使消费者对其指定使用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且经查询,被申请人未实际使用争议商标,被申请人已被工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申请人简介及发展历史、申请人子公司相关信息等;

  2、引证商标四、七的商标档案;

  3、“多乐士”、“DULUX”商标在全球的注册情况;

  4、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申请人商品在电子平台上的销售资料;

  5、“多乐士”、“DULUX”商品在全国的经销商列表;

  6、“多乐士”、“DULUX”商品在全国部分专卖店图片;

  7、“多乐士”、“DULUX”商品的广告宣传报道;

  8、申请人和“多乐士”、“DULUX”商品销售收入审计报告以及各分公司的“多乐士”商品销售收入专项审计报告;

  9、销售发票及获奖摘要、报纸媒体对“多乐士”、“DULUX”商标的宣传报道等;

  10、申请人在2007年-2001年在财富500强企业中的排名信息、申请人的行业地位及产值情况等;

  11、“多乐士”、“DULUX”商品检验报告及所获荣誉等;

  12、申请人“多乐士”、“DULUX”系列商标的维权记录;

  13、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官网信息、被列入异常名录信息详情、其名下商标注册申请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月20日初步申请并公告,申请人在争议商标初审公告期内依法提出异议,经审查,我局决定异议不成立,争议商标于2018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7类地毯、壁纸等商品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十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或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27类地毯、地垫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至十核定使用在第2类油漆、清漆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十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均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

  1、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本案中,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九中显著识别文字“多乐士”,引证商标二、三、八中显著识别文字“DULUX 多乐士”,引证商标四至六、十“多乐士”,引证商标七“DULUX”均非固有词汇,其独创性、显著性较强,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多乐士”、“DULUX”商标在油漆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在长期的宣传使用中,申请人的“多乐士”和“DULUX”商标已形成一一特定的对应关系。而争议商标“伟乐士”与引证商标一、九中显著识别文字“多乐士”,引证商标二、三、八中显著识别文字“DULUX 多乐士”,引证商标四至六、十“多乐士”,引证商标七“DULUX”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地毯、壁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地毯、油漆等商品关连性较强,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之规定”的主张。《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证明本案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因此,不能认定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另,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十,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权益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相关规定予以审理。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1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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