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8345957号“Youthcar优饰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Youthcar优饰卡 28345957

阅读:58641 2019-10-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无锡宏特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仕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维泰贸易商行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跨境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15日对第28345957号“Youthcar优饰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692113号…

  申请人:无锡宏特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仕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维泰贸易商行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跨境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15日对第28345957号“Youthcar优饰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692113号“优饰卡 Youthc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抄袭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知名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误导公众,扰乱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被申请人为个体工商户,其提交了几十件商标申请,可以推测其注册商标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引证商标;2、申请人淘宝店铺的销售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具有显著区别,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完全不同;3、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人前已在第16类汽车贴纸、钢笔等商品上使用已达到了一定的知名度;4、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5、评审应严格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对于被申请人案外商标不属于本案管辖范围。基于上述事实,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答辩理由向申请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新的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6类“汽车装饰用贴纸;机车装饰用贴纸”等商品上,于2018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12月13日。

  2、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在第12类商品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装饰用贴纸;书籍装订用织物;钢笔”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缆车;折叠行李车;汽车轮胎”等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使用在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该条款是对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之前,在汽车装饰用贴纸等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故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1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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