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日照零零壹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024848号“乐德福LEDEF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969232号商标、第28751135号商标、第7451787号商标、第556200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备较高知名度。在先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依据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公众号截图、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自愿放弃与引证商标一相类似的申请商标在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我局不再评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会计、寻找赞助以外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汉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二在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在上述服务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二在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此部分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