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恒芯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挚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697779号“三好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76801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提起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恳请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行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独创,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并未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特点,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显著性。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处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程序中,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故引证商标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幼儿园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服务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幼儿园以外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此部分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普通书写体汉字“三好生”,该文字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教育、培训等复审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