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何必曼
委托代理人:广州谷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834720号“Tai B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臆造词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214808号商标、第19214808A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字母、含义、整体区别明显,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已有在先权利的补充申请。综上,请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字母“Tai Bang”与引证商标一、二“TaiKang”字母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