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958851号“iscod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iscode 33958851

阅读:58836 2019-10-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艾纯光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958851号“iscod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772730号商标、第9699964号商标、第21943464号商标、第2846288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

  申请人:艾纯光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958851号“iscod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772730号商标、第9699964号商标、第21943464号商标、第2846288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指定颜色使用,申请商标与其区别明显。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仍为在先有效商标,故引证商标四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仅个别字母不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虽然引证商标一指定了颜色,但不足以使双方商标产生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同时在上述服务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1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3958851号“iscod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iscode 3395885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78356.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