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珠海正太制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35296号“正太制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11278号商标、第10705702号商标、第33169589号商标(第30类)、第34256097号商标(第30类)、第33169589号商标(第5类)、第34256097号商标(第5类)、第1481242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方式等方面区分显著,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在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失效。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2、引证商标三至六在商标注册申请中予以驳回,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正太”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正太”、引证商标七“正肽”呼叫相同、文字构成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食物;动物用膳食补充剂;兽医用药;医用营养饮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七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用营养食物;动物用膳食补充剂;兽医用药;医用营养饮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