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集英社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837100号“驱魔少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531273号商标、第1853140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目前正在审理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予以宣告无效,该裁定已生效。
2、引证商标二虽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予以宣告无效,但目前处于一审诉讼环节,该裁定尚未生效。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在先权利,故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在第41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组成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1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