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科沃斯机器人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昌贝比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15日对第18059207号“地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是全球最大的清洁电器制造商之一,主要致力于家庭服务机器人的研发、制造和销售。“地宝”是申请人旗下的重要品牌,经过大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116538号“地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876994号“地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345467号“DEEBO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335558号“DEEBO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592197号“巡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592198号“墅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2211166号“旺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1111939号“亲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具有一定影响的“地宝”商标的抢注,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三、“地宝”为申请人臆造的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地宝”商标完全相同,难谓巧合。鉴于申请人及其品牌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不可能不知晓,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来源产生误认。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介绍、资质证明及专利证书;
2、申请人所获荣誉及相关媒体报道;
3、申请人“科沃斯”商标实际使用图片、销售证据及广告宣传情况;
4、申请人“地宝”商标产品介绍、使用图片及荣誉证据;
5、百度关于“DEEBOT”的翻译信息;
6、被申请人官网信息;
7、在先相关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逾期答辩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显著性,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并未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开始使用,也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亦不具有不良影响。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其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争议商标相关微信公众平台截图等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15日申请注册,2018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七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八的申请日期为2012年6月25日,初步审定公告日期为2017年10月13日,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真空吸尘器、蒸汽清洁器械、清洗设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至八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器、电线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虽然争议商标“地宝”与引证商标一、二“地宝”文字组成相同,但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真空吸尘器、蒸汽清洁器械、清洗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地宝”文字与引证商标三、四“DEEBOT”、引证商标五“巡宝”、引证商标六“墅宝”、引证商标七“旺宝”、引证商标八“亲宝”文字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方面区别明显,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是对其在先商标的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地宝”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在案并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所指之情形。且争议商标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之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