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世福达时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方一太一集团实业控股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洪国培
国内接收人地址: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英都镇民山工业区号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14日对第21047929号“FAINTAI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是我国最具知名度的厨电企业之一。“方太”和“FOTILE”为申请人独创的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曾被认定为厨房炉灶、吸油烟机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且被申请人企业名称也是对申请人的摹仿,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傍名牌的主观恶意。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70814号“方太”商标、第1150881号“方太fotile”商标、第1590088号“方太”商标、第1463161号“方泰”商标、第3737450号“方太fotile”商标、第1918833号“方太”商标、第5298878号“方太”商标、第5298880号“方太FOTILE”商标、第9458472号“FANG TAI”商标、第11991262号“方太FOTILE”商标、第15953256号“方太FOTILE”商标、第970812号“fotile”商标、第1590089号“fotile”商标、第5298882号“FOTILE”商标、第5298906号“FOTILE”商标(以上统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方太”是申请人的知名商号,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号的摹仿,被申请人是一家在香港注册的影子公司,其以香港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具有欺骗性。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总部工业园区、办公环境、实验室、车间设备、娱乐设施照片及工厂简介;
2、申请人名下“方太”、“FOTILE”商标系列产品图片;
3、申请人参与了众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定和修改的相关证据;
4、申请人获得的专利证书;
5、申请人商品销售行业排名第一证明、销售情况统计、纳税证明、审计报告;
6、党和国家领导人视察申请人公司的照片;
7、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部分荣誉;
8、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
9、 申请人及其品牌产品媒体报道、 广告宣传、展会等资料;
10、申请人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品牌荣誉等资料;
11、 相关裁定书及法院判决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19日申请注册,2017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龙头、微波炉(厨房用具)、冰箱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0月13日。
2、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厨房炉灶、灯、电炉灶、厨房用抽油烟机、煤气灶、冰箱、水龙头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3、2005年6月,申请人的“方太”商标被商标局确认在厨房炉灶、吸油烟机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2014年1月,申请人的“FOTILE”商标被商标局确认在吸油烟机、厨房灶具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FAINTAIN”与引证商标“方太”、“方太fotile”、“方太FOTILE”、“fotile”、“FOTILE”、“FANG TAI”、“方泰”相比较,其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灯、龙头、微波炉(厨房用具)、冰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厨房炉灶、灯、电炉灶、厨房用抽油烟机、煤气灶、冰箱、水龙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极为密切,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同时,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方太”、“FOTILE”商标在吸油烟机、厨房灶具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了审理,且保护了申请人的商标权。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FAINTAIN”与申请人商号“方太”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区别,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此外,在案并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所指之情形。且争议商标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之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