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637923号“太阳家族SunFamil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太阳家族SunFamily 16637923

阅读:79777 2019-10-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常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丹吉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智泰优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8月30日对第16637923号“太阳家族SunFamil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是一家集技术研发…

  申请人:上海常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丹吉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智泰优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8月30日对第16637923号“太阳家族SunFamil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是一家集技术研发、医疗健康、电子商务于一体的信息技术企业。争议商标缺乏显著性,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具备标识服务来源的作用。申请人在第7类和第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太阳家族小火宝”商标,“太阳家族小火宝”品牌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致使申请人的相关权利受到损害。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未合理避让,明知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前提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参加活动的照片、产品图片;

  2、百度关于“太阳家族小火宝”、“太阳家族”的检索结果;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自行设计,具有显著性,与申请人的商标无任何关系,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早于申请人在第7类和第9类商品上的“太阳家族小火宝”商标的申请日期,并非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或摹仿。申请人的成立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且申请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对“太阳家族”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其注册商标列表等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3日申请注册,2016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5月20日。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太阳家族小火宝”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经使用,也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因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明知申请人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的“太阳家族小火宝”商标,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该条款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著作权、商号权等。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项在先权利。因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其参加活动的照片、产品图片、百度关于“太阳家族小火宝”等证据或未显示时间,或为自制证据,且主要涉及的商品为智能机器人等商品,上述证据难以证明申请人的“太阳家族小火宝”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缺乏显著性,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但争议商标“太阳家族SunFamily”本身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的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所指情形。

  此外,在案并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所指之情形。且争议商标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之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1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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