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禄多富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287519号“BRIDO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3049号“BRID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经我局核准,名义已变更为本案申请人。申请商标的所有人与国际注册第1321566号“BRIDOR DE FRANCE”商标(第29类、第30类、第43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所有人为同一主体“禄多富实业有限公司(LE DUFF INDUSTRIES)”。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与申请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29类复审商品、第30类复审商品、第43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