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泰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通达商标服务(广州)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铭润茶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月21日对第25715380号“泰牛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470144号“泰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470518号“泰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如若允许被申请人取得“泰牛乐”商标专用权,势必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导致市场秩序的紊乱。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7日申请注册,2018年10月28日在第30类咖啡、茶、巧克力、蜂蜜、面包、比萨饼、面粉、面条、调味品商品上取得注册。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饮料、茶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汉字组合“泰牛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汉字组合“泰牛”,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比萨饼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该项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咖啡饮料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泰牛”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比萨饼等商品所属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泰牛”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比萨饼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