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永德利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市闽航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潘加华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0日对第22392770号“水德利SHUIDEL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永德利”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永德利”商标文字构成近似,具有明显欺骗性,其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3120033号“永德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014362号“永德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337773号“永德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700976号“永德利YD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700977号“永德利YD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360450号“永德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0983768号“永德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8186151号“永德利YD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永德利”商标经使用宣传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易损害申请人利益。四、被申请人系基于不正当竞争目的而申请争议商标,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并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材料;
3、产品图片、企业厂房照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未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争议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 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产品及包装图片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6日申请注册,2018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剪刀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2月6日。
引证商标一由袁茂财于2002年3月21日申请注册,2003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剪刀等商品上。该商标经转让,现所有人为福建永德利实业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3月27日。
引证商标二由袁茂财于2012年6月4日申请注册,2014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剪刀等商品上。该商标经转让,现所有人为福建永德利实业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月6日。
引证商标三由袁茂财于2012年8月13日申请注册,2014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剪刀等商品上。该商标经转让,现所有人为福建永德利实业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3月6日。
引证商标四由袁茂财于2012年11月6日申请注册,2016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剪刀等商品上。该商标经转让,现所有人为福建永德利实业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5月20日。
引证商标五由袁茂财于2012年11月6日申请注册,2016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剪刀等商品上。该商标经转让,现所有人为福建永德利实业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5月20日。
引证商标六由福建永德利刀剪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6日申请注册,后被我局在先作出的生效《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予以驳回。
引证商标七由福建永德利刀剪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8日申请注册,2015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茶饮料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4月6日。
引证商标八由福建永德利刀剪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申请注册,后被我局在先作出的生效《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予以驳回。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据当事人理由、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首先,据查明事实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五已申请注册并予以初步审定,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剪刀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剪刀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剪刀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剪刀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剪刀等商品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剪刀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水德利”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中的“永德利”首字字形相近,其余文字构成、排序相同,予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不易区分,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此外,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处于福建省宁德市拓荣县,因此,在实际使用中更增加了混淆误认的可能性。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据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六至八所有人非本案申请人,且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系引证商标六至八的利害关系人。此外,引证商标六、八已被驳回。综上,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因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外,《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对此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