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080276号“六福世爵”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六福世爵 20080276

阅读:158985 2019-10-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六福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六福世家珠宝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9日对第20080276号“六福世爵”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旗下“六福”、“六福珠宝”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及宣传已具有极高知名度,第944398号“六福”…

  申请人:六福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六福世家珠宝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9日对第20080276号“六福世爵”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旗下“六福”、“六福珠宝”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及宣传已具有极高知名度,第944398号“六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曾于2012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在本案中再次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若核准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然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形式):1、法院判决书;2、店铺照片;3、2005-2016年期间企业年报;4、所获荣誉;5、驰名商标批复、裁定书及推荐信;6、国图检索报告;7、宣传材料;8、媒体报道;9、维权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2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8年10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器皿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宝石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3、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多个省市、直辖市设立专卖店进行销售推广,在全国公开发行的各大报纸、行业杂志等刊登广告,在网易、腾讯、新浪、搜狐等各大门户网站宣传推广,在各大商场外墙、公交车身、地铁等户外地方投放广告以及参加展会等方式对“六福”、“六福珠宝”商标进行较为广泛的宣传。各大报纸、门户网站也先后对申请人“六福”商标进行了大量宣传报导,“六福”商标已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

  4、2012年12月,我局认定申请人使用在第14类宝石、贵重金饰品(首饰)、贵重金属及其合金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

  一、由本案经审理查明4可知,申请人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第十四类宝石、贵重金饰品(首饰)、贵重金属及其合金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我局对其知名度予以充分考虑。同时,结合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其他广告宣传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通过申请人大量、持续的宣传和使用,已被中国相关消费者广为知晓。鉴于申请人商标文字“六福”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而争议商标文字完整包含申请人商标文字,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虽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瓷器装饰品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宝石等商品分属不同的商品类别,但消费者同时接触的机会很大,二者商品的生产者所针对的消费对象也无明显区别。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抑或淡化申请人的商标,从而损害其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禁止之情形。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原则上限于同行业内。申请人向我局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在家用器皿等商品领域中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故申请人该主张不能成立。

  三、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申请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还主张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用器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宝石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2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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