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乐高博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488585号“乐高无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971590号“乐无限”商标、第15160669A号“乐无限 LETISAM及图”商标、第17685010号“乐行无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及其主商标“乐高”经过宣传及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三、本案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在第9类在先注册商标“乐高”的合理延续,故应当受到保护和肯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年报、各大视频网站截图、相关媒体报道及活动截图、相关产品销售情况、相关许可代理协议复印件、申请人2013年及2014年审计报告、相关产品保管情况、相关获奖证书、宣传及使用图片等证据(优盘)。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汉字“乐高无限”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汉字“乐无限”、“乐行无限”在呼叫、整体视觉效果、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书阅读器、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太阳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申请商标是否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基础上的注册不影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