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8790000号“爱纳客Enaak”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爱纳客Enaak 28790000

阅读:179085 2019-10-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河南先达味美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790000号“爱纳客Enaa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第22164910号“Enaa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951705号“小鸡面En…

  申请人:河南先达味美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790000号“爱纳客Enaa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第22164910号“Enaa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951705号“小鸡面Enaa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权利人系申请人的关联公司,其已出具商标共存协议。申请商标若被驳回,将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二的所有人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登记的公司,申请人与其签署的商标共存同意书未办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

  2、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经审查已依法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已为无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商标共存同意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其未经过公证认证,我局不予采信。引证商标二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可可饮料;甜食”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咖啡;可可饮料;甜食”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Enaak”,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2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8790000号“爱纳客Enaak”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爱纳客Enaak 2879000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7788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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