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商会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267743号“HN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04777号商标、第1449175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商标的使用和宣传证据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部分服务上,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63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搜索引擎优化、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两项服务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搜索引擎优化、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HNC”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字母“HNG”字母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商业信息、商业专业咨询、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商业信息、商业专业咨询、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