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华友众创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又好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646338号“茶礼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品牌,具有很强的独创性和鲜明的显著性。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749327号“茶礼世家”商标、第18727074号“和宏韵 茶礼 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三、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茶礼家”,使用在广告等指定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指定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有一定区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茶礼家”与引证商标一文字“茶礼世家”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文秘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会计、文件复制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会计、文秘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会计、文秘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