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27519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34275194

阅读:60865 2019-11-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马吉德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27519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107324号“浪斐乐天派 LAFILATA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并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二、申请商标…

  申请人:马吉德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27519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107324号“浪斐乐天派 LAFILATA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并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077474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三、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流程截图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注册审查予以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在服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2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427519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3427519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7562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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