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佰德利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243741号“得力小猪”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41540号“得力 DELI及图”商标、第6994749号“得力”商标、第6994753号“得力”商标、第1002412号“得力 DELI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较大的社会知名度和商业价值。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销售合同及发票、厂房租赁合同及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得力小猪”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四显著认读文字“得力”、引证商标二、三文字“得力”,呼叫、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文件夹(文具)、复印纸(文具)、书写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文具、书写工具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复印纸(文具)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传真纸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文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