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林中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清远睿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1682465号“林中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蔬菜罐头商品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446804号“林中宝LZB”商标、第7500547号“林中宝”商标、第5719071号“林中香苞鸡”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已经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无效宣告和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暂缓本案的审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予以撤销,该商标已无效。引证商标二经撤销复审程序在干贝等商品上的注册被予以撤销。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的权利冲突已不存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鱼制食品;蛋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鱼制食品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死家禽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鱼制食品;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