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金童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领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181249号“金童象JIN TONG X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0098379号图形商标、第3723382号“童象及图”商标、第22484414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套(服装)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两商标在该项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套(服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