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741930号“F1 AIR ADE”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F1 AIR ADE 20741930

阅读:67203 2019-12-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英特林客斯环保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一级方程式许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5856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2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异议人在先注册41类…

  申请人:英特林客斯环保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一级方程式许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5856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2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异议人在先注册41类第1141948号“FI FORMULA 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经被多次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十恶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势必损害异议人的权益,因此,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再次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并跨类保护。二、被异议商标恶意抄袭和摹仿,侵犯了异议人的著作权。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F1 AIR ADE”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的“空气净化制剂;净化剂”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41948号“F1 FORMULA 1”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的“组织和安排体育活动竞赛;无线电和电视节目制作”等。异议人的“F1”系列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被我局认定为“组织和安排体育活动竞赛”服务项目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包含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显著部分,且单词排列方式为上下排列,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与引证驰名商标为系列商标。因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如予核准在指定商品上可能误导公众,进而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0741930号“F 1 AIR ADE”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较大差别,足以起到区分商品的来源,不存在混淆性。二、多个类似情况已经核准注册。三、申请人没有恶意摹仿,被异议商标为独创设计。四、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版权登记证书;2、宣传使用图片。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已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F1系列商标各国注册复印件;

  2、被申请人在中国注册F1情况;

  3、部分在先裁定复印件;

  4、公路赛、米其林、普利司通、耐倍力对F1系列商标的使用图片;

  5、《中国汽车》、《汽车之友》等杂志和其他新闻媒体关于F1赛事的报道;

  6、2004-2005年、2008-2018年,其他案件中认定引证商标具有广为知晓程度的裁定;

  7、其他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06年7月2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空气净化制剂”等商品上,经初步审定后,被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一由吉丝.莱斯BV于1997年1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1类“组织和安排体育活动竞赛”等服务上,经商标局审查获准注册,专用权自1998年1月7日起,经续展至2018年1月6日。该商标于2002年7月30日名义变更为本案原异议人。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在《商标法》中已有所体现,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驰名商标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及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在非类似商品上扩大对已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应以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驰名商标的认定遵循个案认定原则,虽然引证商标曾被认定为具有广泛知晓程度的商标,但被异议商标“F1AIR ADE”与引证商标“FI FORMULA 1”在字母构成和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争议商标并未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净化剂等商品与申请人“F1 formula1”商标藉以知名的组织和安排体育活动竞赛等服务所属行业差异明显,关联性较弱。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相关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所指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经审查,争议商标文字构成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0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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