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万龙洲饮食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鲜领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131267号“领“鲜””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9912号决定,于2019年01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2015年3月21日至2018年3月2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领鲜酒楼LOGO标识加工及安装合同、LOGO字报价单、产品供应合同、酒楼照片、餐具照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供的主要有关证据材料:领鲜酒楼LOGO标识加工及安装合同、LOGO字报价单、产品供应合同、酒楼照片、餐具照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餐馆”等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具体到本案,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中,酒楼照片、餐具照片属自制证据,领鲜酒楼LOGO标识加工及安装合同、LOGO字报价单、产品供应合同等非申请人向他人提供餐馆等服务的证据,无法证明标识有复审商标的相关服务已经进入市场流通领域,并通过商业性使用发挥区分服务来源的功能,不能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餐馆”等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