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美特斯邦威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兴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美饰邦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6月29日对第17890656号“美饰邦 Masba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55876号“美邦 MeiB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18204号“美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57265号“美特斯•邦威 MEITESIBANGW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45453号“美特斯•邦威 Meters/bonw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45480号“美特斯•邦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美邦”、“美特斯•邦威”驰名商标的抄袭与摹仿,被申请人商标的核准注册会对申请人企业造成严重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但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也损害了申请人的企业名称权。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及企业字号的抄袭与模仿,与诚实信用原则背道而驰。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企业概况、“美特斯邦威”系列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在杭州的公司登记信息、在浙江省及周边的销售网络;
3、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广告宣传、形象代言人情况;
4、申请人“美特斯邦威”商标获得著名商标、驰名商标情况;
5、在先案例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经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商标近似的判定,应当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识构成要素及其整体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争议商标文字“美饰邦”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及引证商标一显著文字“美邦”,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显著认读部分“美特斯邦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未形成具有明显区别的其他含义,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考虑到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企业名称权。我局认为,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企业名称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企业名称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美饰邦”与申请人企业名称“美特斯邦威”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美邦”作为其商号简称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主张不能成立。
三、鉴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五,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