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喜乐时代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9日对第19239069号“BOD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571222号“OPPO”商标、第10535258号“OPPO”商标、 第18793500号“OPPO”商标、 第9026233号“OPOP”商标、 第9026227号“OBBO”商标、 第9026231号“ODDO”商标、 第17407192号“OPQ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4571222号“OPPO”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近似,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三、申请人极具知名度的“OPPO”商标采用了特殊的字体,申请人对其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著作权的侵犯。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权利并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商号极为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质量或来源产生误认。五、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六、被申请人已办理工商注销登记,争议商标权利主体已销亡。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复印件):
1.企业名称变更登记通知书、商标注册证、转让、变更、续展证明;
2.商标许可备案通知书及授权书、商标使用图片;
3.驰名商标推荐函及证明函、荣誉证书;
4.相关裁定书、判决书;
5.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关于“OPPO”创作设计的情况说明、著作权转让合同;
6.不予注册决定书;
7.2016智能手机出货量排行榜;
8.被申请人摹仿商标详细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7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9类时间记录装置;距离记录仪;电线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555期(2017年6月14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时器、测量仪器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2012)商标异字第70163号文件确认,申请人的“OPPO”商标在第9类手提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涉及商标法修改条款第四条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即2013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七在字母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引证商标“OPPO”在电子产品领域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位于广东省,为同一地域的同行业经营者,二者若并存使用于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对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不再单独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著作权的侵犯。本案中,争议商标“BODU”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其享有著作权的“OPPO”标识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实质性近似,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著作权的侵害。 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对其著作权损害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号权的侵犯。本案中,争议商标“BODU”与申请人的商号“OPPO”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号权的侵害。 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商号权损害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