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威太(苏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021747号“威太智能 VISION TEC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654046号商标、第28013518号商标、第16922148号商标、第17150236号商标、第26205823号商标、第16194974号商标、第8623113号商标、第16175531号商标、第28057895号商标、国际注册第98744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有类似商标已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五处于驳回复审中,其权利状态不稳定,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经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已无效,引证商标九的申请注册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十因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在第42类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八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在第42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六、七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其在第9类商品上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硬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指定使用的“测量装置、测量器械和仪器、高频仪器、电测量仪器、材料检验仪器和机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42类服务上及在第9类指定使用在“测量装置、测量器械和仪器、高频仪器、电测量仪器、材料检验仪器和机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第9类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