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余姚市首厨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929690号“首厨SOUCU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402597号“首厨LLCU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为无效商标。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70787号“Soocuu.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而被撤销,该商标的撤销决定已生效。据此,该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组合“首厨”、字母组合“SOUCUU”及图形构成,申请商标独立识别部分“SOUCUU”与引证商标二“Soocuu.com”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货物展出、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片制作、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定向市场营销、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这一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