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SHAN CORPORATION 2 LIMITED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合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37035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32383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我国尚未接受零售服务的商标注册申请,对上述服务亦未实行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关的零售服务属于未按照我国规定的商品分类表提出申请的情形,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