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252760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32527605

阅读:59355 2019-12-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阿里健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5276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源于申请人打造的一款新互联网工具“医知鹿”,其以“鹿”为原型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05943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

  申请人:阿里健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5276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源于申请人打造的一款新互联网工具“医知鹿”,其以“鹿”为原型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05943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图元素、表现形式、设计理念、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系“医知鹿”的品牌形象标识,其经过使用和宣传与申请人建立了紧密的唯一对应关系。三、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证商标信息、公司名称变更公告、媒体报道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蜂胶、枇杷膏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在构图元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因引证商标的初审公告时间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日,故该两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252760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3252760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7504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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