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042856号“中音”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中音 3042856

阅读:121366 2019-12-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中央音乐学院 委托代理人:北京雷曼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大连西岗中音音乐培训学校 申请人因第3042856号“中音”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0985号决定,于2019年3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中央音乐学院

  委托代理人:北京雷曼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大连西岗中音音乐培训学校

  

  申请人因第3042856号“中音”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0985号决定,于2019年3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市场调查获知被申请人在其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未真实、连续、有效地对复审商标进行商业使用。申请人未见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对其提供证据之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以及是否真实、公开地进行了适格的商业使用无从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并应申请人的请求,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以复审形式):1、被申请人身份证明;2、所获荣誉;3、教学环境;4、许可备案通知书、被许可人执照、教学环境图片;5、招生简章;6、发票、学员课堂学习纪实卡;7、微信截图;8、宣传册原件。

  我局将前述调取到的有关证据送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1年12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03年4月21日在第41类幼儿园、学校(教育)、音乐厅等服务上取得注册,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3年4月20日。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学校(教育)、音乐厅等服务上是否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商标在服务上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服务场所、介绍手册或者服务相关的用品以及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等,用于识别服务来源的行为。商标的使用包括商标所有人的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和不违背自己意志的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被申请人身份证明、证据3教学环境、证据4许可备案通知书、被许可人执照、教学环境图片、证据6发票、学员课堂学习纪实卡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培训、教学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学校(教育)、培训、教学服务上应予以维持。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幼儿园、教育考核、教育信息服务与学校(教育)、培训、教学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明确涉及书籍出版、组织表演(演出)、录音制品出租、音乐厅服务,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前述书籍出版等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幼儿园、学校(教育)、培训、教学、教育考核、教育信息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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