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肖敏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义乌本昔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585090号“京品”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5449号决定,于2019年05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6月22日至2018年6月21日(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经公证的商标使用授权书;2、经公证的团体制装合同书及商品图片;3、经公证的发票两张。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6年9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9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针织服装;皮衣;内衣;游泳衣;鞋;帽;袜;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19年10月20日。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证据1仅可证明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北京京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名下,但不能证明申请人或被许可人已实际使用复审商标。证据2、3均为被许可人向桂林市南城百货有限公司定制服装的合同和发票,该证据并非被许可人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关联性。综合考虑本案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