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何银英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杨艳同
委托代理人:山东卓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06937号“蓝水鑫”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27258号决定,于2019年07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其在2015年10月29日至2018年10月28日(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之日起一直持续使用在第25类指定商品上,并不存在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情形,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商标实体运营使用凭证;
2、商标使用关联人身份证明;
3、商标淘宝店铺线上运营使用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福州市台江区三番服装店于2001年5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2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服装;针织服装;裤子;运动衫;T恤衫;衬衣;背心(马甲);风衣;裙子;外套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2年7月13日。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何银英名下。本案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9日对该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我局于2019年7月5日作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户口本页面照片可证明曹小晋、曹梅能与申请人存在关联关系。证据1交易账单详情截屏、银行刷卡单、记账单上均显示有复审商标“蓝水鑫”,且形成于指定期间内,上述证据可证明申请人与曹梅能、曹小晋共同经营蓝水鑫服饰店,综合考虑上述证据并结合产品、吊牌照片及证据3淘宝截图,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上述关系人对外销售了蓝水鑫服装商品,鉴于服装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裤子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一并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