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孙增国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苏昭缄
申请人因第4280873号“国磊”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5771号决定,于2019年05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6月15日至2018年6月14日(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以来从未停止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授权使用合同、营业执照;
2、莱州国磊石材工艺有限公司与鲁东大学签订的合同和发票;
3、莱州国磊石材工艺有限公司与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发票;
4、公路广告图片。
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序号接上):
5、商标续展证明;
6、莱州国磊石材工艺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公示截图;
7、商标使用宣传证据;
8、带有复审商标的产品图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4年9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7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料;花岗石;大理石;石板;块石;壁炉台;石头、混凝土或大理石艺术品;非金属墓碑或墓穴用栅栏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7年11月13日。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6并非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证据7、8为单方自制证据,且未形式形成时间,不能证明申请人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证据1商标授权书可证明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莱州国磊石材工艺有限公司使用。证据2、3可证明莱州国磊石材工艺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将国磊牌大理石、白兰玉大理石台面等商品销售给鲁东大学、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综合考虑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大理石、白兰玉大理石台面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鉴于上述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石料;花岗石;石板;块石;壁炉台;石头、混凝土或大理石艺术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该部分商品一并维持。申请人未提交其在非金属墓碑或墓穴用栅栏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故复审商标在该项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石料;花岗石;大理石;石板;块石;壁炉台;石头、混凝土或大理石艺术品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