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玉林市台铃车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台铃电动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3日对第15063340号“TAIL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集新能源交通工具研发、制造、销售和服务为一体的集团化企业,其名下“台菱TALIN及图”商标经长期广泛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78267号“台菱TALIN及图”商标、第16788271号“TALI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其注册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提供者的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档案信息;
2、申请人店铺、产品及组装车间图片;
3、申请人获得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4、申请人“台菱”电动车的产品检验报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台菱TALIN及图”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具有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亦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二、争议商标系善意注册,被申请人不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TAILG”在百度搜索页面的检索情况;
2、被申请人所获荣誉及参与公益活动情况;
3、被申请人广告宣传及参展情况;
4、被申请人纳税证明及销售情况;
5、关于被申请人的媒体报道情况;
6、被申请人产品检验报告;
7、申请人名下“台菱”商标档案;
8、被申请人实际使用“台铃”商标的证明材料;
9、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自行车、机车、摩托车、自行车、电动运载工具、小型机动车、电动三轮车、小汽车、汽车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由申请人所有,其中引证商标一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车辆、车轮平衡器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其不能作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本案中,争议商标由英文字母“TAILG”构成,引证商标一由中文“台菱”、英文“TALIN”及图形构成,两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构成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尚可区分, 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但该条款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何种在先权利,故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在先权利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并无相应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