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可兰素汽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连云港洁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海县海陵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2日对第21425196号“途兰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可兰素”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系申请人企业字号及重要品牌,经长期使用与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559030号“可兰素”商标、第13618052号“可兰素KELA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曾认定被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途兰素”商标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商标专用权。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江苏省,且为同行业经营者,对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理应知晓。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基本情况及引证商标注册证明;
2、申请人“可兰素”商标的使用及销售情况;
3、申请人“可兰素”商标的宣传证明材料;
4、申请人及“可兰素”商标获得的荣誉证明及受保护记录;
5、(2018)苏民终1031号民事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傍名牌的主观恶意。并且,争议商标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民事诉讼处于再审程序中,尚无结论。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产品照片;
2、被申请人产品销售合同、图片等;
3、争议商标异议决定书;
4、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询问通知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公告时间为2019年2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1类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汽油净化添加剂、清洁烟囱用化学品、工业用化学品、燃料节省剂、制动液、生物化学催化剂、气体净化剂、过滤材料(化学制剂)、散热器清洗化学品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过滤材料(化学制剂)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中文“途兰素”构成,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的中文文字“可兰素”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气体净化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