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拜相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铂京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流远教育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3日对第28893655号“拜相公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拜相公考”是申请人的自创品牌,由申请人在国内在先使用,并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且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二、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同时,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拜相公考”商标简介;
2、申请人在淘宝网站上提供“拜相公考”服务的页面截屏;
3、网络上关于申请人“拜相公考”的服务评价;
4、以“拜相公考”为关键词的互联网搜索结果。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学、教育、培训、教育信息、安排和组织培训班、辅导(培训)、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录像带录制、书籍出版服务上。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企业的字号权,但在案证据大多形成于网络,具体生成时间不详,或显示生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且无公证件等予以佐证,故尚无充分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拜相”企业字号在教育、培训等服务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其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使用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网站信息、服务评价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在教学、培训等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或影响及于被申请人。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证据不足,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