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哈钦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24001号“616 FAB HOUS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768867号“FAB”商标、第15630400号“iFABo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204293号“3D fab+ print及图”商标、第12894749号“FAB”商标、第17390495号“616”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整体外观、构成元素等方面差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已有多个含有“FAB”文字的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注册。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35类、第41类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证商标信息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9]第W027331号决定予以撤销。
经复审认为,在第35类服务上,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依法撤销,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在第41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培训,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FAB”/“fab”,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五“616”,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二至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1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