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玉川子(福建)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748283号“原生泰 TAI ORIGINA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自身显著性,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品质等特点。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969017号“原生泰”商标、第4523233号“源生泰”商标、第29670189号“原生太”商标、第10997912号“原昇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已为无效状态。申请商标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取得相关公众的认可。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版权证书、微商截图及产品包装、宣传招贴照片。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三的注册申请均已被驳回,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原生泰”与引证商标二、四呼叫相同、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糕点;蛋糕;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寿司;茶;米果(膨化食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原生泰”与“原生态”近似,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品质等特点,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