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曼内斯曼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398821号“A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63322号“A.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938670号“阿沐A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并在与引证商标二权利人联系,请求其出具同意书。因此,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未提交与引证商标二权利人之间的共存协议。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已不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文字“AM”与引证商标二文字部分“AM”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2类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压缩机”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2类“工程咨询服务,工程设计与咨询,建筑制图,结构设计工程服务,技术分析的实施和评价,技术工程分析”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2日